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3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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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莊松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8P-629號機器腳踏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工程帽不符規定)違規。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莊松溶於前揭時間騎乘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所戴之工程帽為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並有合格證號,而工程安全帽在我國發展比機車安全帽早,且要求比機車安全帽高,包括(1)半罩式設計,方便隨時觀察前後左右的安全狀況。
(2)全頂帽一體成型,不可事後加工鑽洞,提高安全保護性能。
(3)內襯可依個人頭形調整鬆緊。
(4)可隨時清洗,以符合亞熱帶臺灣氣候的要求,安全又衛生,現在市價約150元至200元(機車安全帽最便宜為90元)。
而現在流行機車安全帽幾乎不合格,十之八九外殼左右兩側被事後鑽孔,鎖緊螺絲釘以固定安全帶,遇撞擊時破裂機會高。
內襯保麗龍板加人造絲布、悶熱、固定又不易清洗,不適合所有頭形配帶,容易鬆動、滑落,不但不安全,也不衛生,更不利隨時清洗。
以上,足見工程帽比安全帽安全,法律在保護人民行的安全及重視安全交通,即使戴上鋼盔遇到重大車禍性命一樣不保,交警功能應在抓真正未戴者,再說法規也沒有指陳騎車不可戴工程安全帽,因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
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M8P-629號機器腳踏車,於97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時,其駕駛人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以「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工程帽不符規定)」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是異議人辯稱未規定不可戴工程安全帽云云,要無可採。
再異議人代理人莊松溶自陳當時係其駕駛機車為警拍照舉發,所載者為工程安全帽,其有二頂型式之工程帽,因不知被舉發時係戴何頂,故提出二頂工程帽供本院勘驗等語(詳本院卷第15、16頁),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二頂工程帽固均有商品檢驗標識,號碼分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E)C5、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E)C5、0000000,惟帽簷下方均記載品名為【工程帽】,是該二頂工程帽均非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甚明,則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5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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