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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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569-V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39.7公里處,於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以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測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舉發當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在舉發地點前300公尺明顯標示,伊於遭開單告發之時曾據此向警員張文碩抗辯,但張警員卻置之不理,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3569-V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39.7公里處曾遭攔檢告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惟抗辯員警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違規情形,依張文碩警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服97年10月4日8至12時的勤務,當時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39.7公里處執行測速,2個人1組,由伊執行雷射槍測速及攔車,另一名警員戴永福製單舉發,當時車子停在路肩,伊於9時10分許以雷射槍測定發現車號3569-VR車速明顯過快,該路段限速90公里,而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伊當場以指揮棒及巡邏車警示燈示意攔停,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佐證資料後,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張文碩警員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該路段限速標誌照片1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

是本件異議人因超速違規遭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指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時,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此時舉發員警方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明顯標示之義務,本件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異議人前所抗辯容有誤會。

綜上所陳,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國道5號公路北上39.7公里處、限速時速90公里路段,超速以時速11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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