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4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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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03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9月1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5-148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時「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收費」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遭舉發當日係颱風過境後,宜蘭地區包括頭城地區均為電力受損斷電狀態,伊行經頭城收費站時無車道燈亦無收費燈,包括收費亭內亦無燈光,伊自可逕行認定暫停收費,請求查詢當時收費人員佐證。

㈡伊當時前後500公尺應無車輛,請求調閱該時段通車紀錄。

㈢頭城匝道為單一車道,其直線設計直達ETC車道,在無燈光下,駕駛人自然駛抵ETC車道。

㈣且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係付費通行之車道,夜間行駛之駕駛人自應有權享有足以辨識之燈光指示,該處無燈光指示,應係頭城匝道收費站緊急供電之瑕疵,不能逕認駕駛人誤闖,故請求頭城收費站查證當時燈光狀況,以免受處罰人不服。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並未裝設車上機(OBU),而未依規定過站繳費,而通行頭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足資認定。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異議人聲請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函詢結果,頭城收費站函覆:「因莘樂克颱風過境,本站於97年9月12日18時起至9月14日24時止暫停收費;

台電於9月14日下午14:30分恢復正常供電,匝道收費站車道部分各車道票亭內燈開起,確保行車安全,並於收費票亭外加裝80瓦日光燈引導行車;

在9月15日0時起開始正常收費。

按規定車道無任何燈光是不能收費,經查違規時間收費員執勤正常,有本站執勤簿可查」、「舉發違規時間97 年9月15日20時50分,在往頭城交流道方向匝道收費站正常收費」等語明確,有該收費站98年2月13日高頭稽字第09800 003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辯稱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係因無適當燈光照明,致伊認暫停收費、致伊在無燈光下直駛電子收費車道等節,均無足信。

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申訴「伊行經車道口,經由收費員揮手示意通過,並非伊誤闖」乙節,業經頭城收費站97年12月12日高頭稽字第0970001733號函述:「經查本站燈光照明均足夠且正常,又ETC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不必停車繳費可以逕行通過,且台端(指異議人)誤入ETC車道已進入攝相執法範圍,收費人員基於安全考量指示請台端車輛快速通過,以免後來車輛追撞,恐係台端誤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 頁),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傳訊該收費人員,核無必要;

另異議人聲請調閱上開違規時段之通車紀錄,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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