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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2日為本件裁決處分,並於是日由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之辦公處所簽收,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裁決書業於97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交由異議人收執,而生送達之效力。
且裁決書上並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宜蘭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原處分機關已詳為教示之義務,異議人卻遲至98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戳章可資憑證,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程序之提起與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即不再就異議內容之實體理由詳予審酌,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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