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48,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7年11月25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66-T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07號前「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5公里、超速65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牌照行照3個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以: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雖有檢定合格證書,惟仍有故障的可能,有將該測速儀器送往鑑定之必要;

再者本件違規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偷拍所得,不得據為裁罰依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前開情形,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25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2266-T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207號前,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15公里,而該處限速係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1月8日警羅交字第0983000332號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又測得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係於97年7月1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故警方舉發本件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從而,異議人上揭超速65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徒謂該雷達測速儀不排除有故障可能,請求鑑定云云,尚無可採。

㈡ 又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執勤員警對於車輛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避免執法過程造成道路用路人之不便及危害,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乃屬適當之執法行為,是本件違規舉發過程洵屬合法,異議人辯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係偷拍採證,其採證資料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吊扣牌照行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均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