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5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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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8L-005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羅東北端處,因左前車頭大燈損害不予修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昌街路段時,照明設備都是正常,並沒有損壞的情形,直至上開時、地被員警攔檢時,異議人始知左前車頭大燈未亮,異議人的大燈是車輛行駛中自然損壞,員警在未進行勸導下,即逕自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8L-0053號自小客車,因左前車頭大燈未亮,為警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廖維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提出錄有舉發情形之光碟片1片在卷可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之結果,光碟片內有影像檔及聲音檔,影像檔顯示異議人左前車頭大燈未亮,聲音檔顯示舉發過程中,異議人與取締員警大聲爭執情形。

而異議人上開汽車電系方面之損壞情形,係左前大燈不亮,行駛該等車輛對交通用路人確有即時之危險。

本件異議人遭查獲時仍在行駛中,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異議人固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僅徒稱行駛中車燈不亮,自難遽採。

又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交通用路人之安全。

而異議人上開汽車左前大燈不亮,自應歸責於異議人。

異議人之辯解,無以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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