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5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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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6B007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IV-736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1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46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且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07807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載運食用油總重0.9噸,而依員警舉發過磅總重為3.36噸,該車核重2.4噸,則即便將貨物全卸下的空車狀態仍超重0.06噸,不知此種情況下裁決超重是否合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 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確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否認測得過磅總重為3.36噸之超載事實,辯稱:伊遭舉發當天下雨,伊是向朋友借一部小貨車載運食用油,在樹林收費站過磅,員警說伊超重,但伊是載運900公斤的貨,也有拿出貨單給警察看,伊載運150箱食用油,容量1公升重量就是1公斤,總共900公斤,怎麼可能會超載900多公斤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1月20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0130號函說明:「本案另因超載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以上,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2項後段『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當場禁止其通行』……本案係經檢驗合格在案之地磅過磅所得數據,據以舉發,非執勤員警自行換算」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異議人所辯當日載運900公斤之食用油,雖有異議人簽名之提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但該提貨單僅載明載運貨物即食用油之品名數量,並無所載運食用油總重,復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當日所駕駛車輛僅載有提貨單所載物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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