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6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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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B-70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41.1公里處,於限速時速9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111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測速雷射槍測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B-70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41.1公里處,惟當日其前方20公尺有1車,員警如何越過一車鎖定後方車輛速度,第九分隊並未說明;

再異議人車輛與警車距離僅6至8車(約30公尺),異議人車速絕不可能超過100公里,按依員警告知的時速120公里,至少需相隔12車距(50公尺)以上才有可能;

且警員於高速公路上揮棒要求立刻停車受檢,若緊急煞車發生追撞責任歸屬又應如何,是員警取締程序有瑕疵,第九分隊並未說明,為表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8B-70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41.1公里處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開車時前面有1部車,前面有1個彎道,伊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警察揮警棒叫伊停車,伊就停車,從伊看到警棒到停車之間,距離約5至6部車的距離,不可能以時速一百一十多公里行駛5至6部車車距後就可以停車;

再者,員警在高速公路上這樣的舉發方式,要求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中停車是否妥適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行為,依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同事2人,伊使用雷射槍測速,發現違規超速後拿指揮棒攔停,同事則負責開單,當天值班時間是97年9月11日凌晨0時至4時,本件係在凌晨0時34分許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在宜蘭交流道南下出口處再往南,當時使用的測速儀器是雷射槍,伊記得是有2部車,第1部車經過時伊也有測速,但該車沒有超速,該處限速90公里,但若未超過100公里伊不會攔停,第2部車距離第1部車有一段距離,伊以雷射槍測速,雷射槍係對單一車輛的測速,若有2部車的話就不會顯示,異議人的車當時距離第1部車接近,並切到外側車道時,伊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到超速,所以伊攔下該車並告知異議人測得之車速,但往往駕駛人看到警車警示燈後注意自己的車速,當時已經在伊測速之後,舉發當時警車有開警示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98年3月10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乙○○○○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

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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