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2月2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2-08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經雷射槍測速行速116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6公里」違規。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以:伊父親手術過後,在家中病發,伊心急而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T2-080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41.1公里處以每小時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內容相符,可堪認定。
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異議人聲明異議陳稱因其父手術後在家中病發,心急而超速行駛等情,並未提出證明;
且其所辯縱或屬實,然異議人之父並非在其車上,異議人車內既非載有需緊急就醫之病患,難認其違規當時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而超速行駛之理由存在,其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難認屬於緊急避難行為,自不足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