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7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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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11日17時許,騎乘車號SD8-987號輕型機車,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92號前,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以:警員在舉發通知書上將車輛種類及違規時間填錯,且其亦未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丙○○提出隨身碟為證,而該隨身碟之影像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鏡頭所拍攝的情況為紅綠燈顯示紅燈,一部機車從身著黃色衣服的行人前經過,而該機車的相對方向有一機車騎士(身著暗紅色衣服)在停等紅燈,另對向藍色小貨車也在停等紅燈。」

,有訊問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

而異議人代理人即乙○○之父甲○○亦陳稱:騎機車經過著黃色衣服的行人者即乙○○,而所騎機車則是其妻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

查依上開影像所示,異議人當時之車行方向有一藍色小貨車,對向則有一機車正在停等紅燈,僅有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進中,足證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其否認闖紅燈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丙○○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將車輛種類及違規時間填錯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承認(詳本院卷第15頁),並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頁)。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輕型機車非重型機車,違規時間則為98年1月11日非同年月26日,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8年2月4日以警澳交字第098510040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頁),則其誤載而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異議人執此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屬無據。

(三)至異議人代理人甲○○以前述影像檔未顯示錄影時間,警員是事先填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

惟依證人丙○○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詳本院卷第20、21頁),證人丙○○於98年1月11日16時至18時係與案外人黃文成共同執行小區域巡邏:「交通稽查蘇港、中山、蘇東中、北路」勤務,而工作紀錄簿上則載明「取締闖紅燈1件,不依順向2件」,足證證人丙○○確有執行本件交通稽查勤務。

況異議人亦在本件98年1月11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詳本院卷第4頁),從而,足資認定異議人違規時間確為98年1月11日無訛。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毫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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