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7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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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1550-MU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於羅東鎮○○路11-1號對面,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停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汽車停放於中華路上,於晚間8時50分前往停車處取車時,發現汽車遺失,立即查找地上有無被拖吊痕跡,但該處並無任何拖吊資料,伊乃利用汽車定位系統查詢該車被偷至何處,於原地待汽車定位系統回覆後才知道其車遭拖吊,但其車原停放處並無拖吊資料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舉發時間,將車牌號碼1550-MU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1-1號對面,惟辯稱:當時停在伊後面的車子還在,拖吊員警又未在該處做任何標示,伊以為車子遭小偷偷走,伊認為拖吊程序有瑕疵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違規情形,依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到現場的時候,只有異議人的違規車,伊有在地上寫違規拖吊,也有留拖吊場的電話,當時異議人是在黃線停車,且駕駛不在車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庭呈當天舉發照片5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依舉發照片所示,拖吊員警舉發當時確有將拖吊車號與拖吊場電話號碼留在拖吊處所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拖吊員警並未留有拖吊資料,該拖吊程序有瑕疵等語要無足採,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1項,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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