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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8年1月23日即收受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狀1紙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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