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7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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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ID025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167-R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4.7公里處,於限速時速8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以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測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167-R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4.7公里處,惟異議人並未超速,是否後車緊貼行駛超速而拍攝到異議人所駕車輛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167-R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4.7公里處之事實,惟抗辯應係後車超速,異議人並未超速駕駛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違規情形有違規測速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2月17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317號函說明:「(一)經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19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7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

該儀器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車輛超過所設定速限立即被鎖定,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異議人所辯應係緊貼之後車超速而拍得超速照片等語要無足採,再依違規舉發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之車牌號碼7167-RM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4.7公里、限速時速80公里處,以時速96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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