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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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ZIC0457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780-MU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C045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同時有三輛車子,異議人之車輛係屬中間車輛,是異議人若有超速情形,必是前後車輛皆在超速中,然照片中未明示是何部車輛超速,率以異議人之車輛逕行舉發,實欠公允;

再者,測速照相機不一定準確;

且在雪山隧道內不能變換車道,前後車輛須保持安全車距,故異議人於雪山隧道內不可能有超速之情形,另異議人於出雪山隧道後,在前後均有車輛之情形下,加上異議人車輛之性能、車況,暨異議人在進入收費站前均會減速之習慣,根本無超速之空間與條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780-MU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28.7公里處,行車速度為105公里,規定之最高時速為80公里,異議人超速2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C045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康偉元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當天我們是在國道五號南向28.7公里取締超速,異議人違規情形如照片所示,我們使用的雷射槍是由觀景視窗上紅點,對準違規車輛,如果超速的話,雷射測速儀的PDA會擷取違規的照片。

當初我們有2張照片,一張照片是違規人行駛外側車道,我們測速時,他是由外側打算行駛到內側,我的判斷是他是打算超越前車,我們寄給異議人的舉發照片,是異議人行駛在外側車道,準備變換到內側車道。

第二張照片是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

因為委外電子檔,只能寄一張照片」等語綦詳,並經結證在卷,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

另本件測定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證人康偉元所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

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均屬推測之詞,未能提出憑證相佐,其空言否認,要屬無據。

異議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雖無不當,惟漏未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規記點一點,於法未合。

從而,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原裁定,並審酌異議人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訴、違規情節,自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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