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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GE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185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NP6-65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騎車的路徑依序為修平技術學院、仁光路、國光路、德芳南路、文心南路、文心路、市○路○○○路,伊在朝富路尚未經過朝富路與龍門路口前被開單,尚未經過紅綠燈,如何闖紅燈;
當日員警攔車開單之地並非舉發單所指朝富路過龍門路口紅綠燈處,實係朝富路未過龍門路口紅綠燈處;
伊是在市政路紅燈右轉朝富路,舉發單所指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P6-65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龍門路口處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係於市政路紅燈右轉朝富路,並非警察所寫的闖紅燈直行,警察是在還沒到龍門路之前就把伊攔下來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家銘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2個人1組,執行10點到12點交通稽查,伊站在龍門路及朝富路路口,阿秋大肥鵝的對面,伊是抓闖朝富路及龍門路的紅燈,當天伊抓的舉發單都是該路口,舉發闖紅燈直行,伊有帶當天所開舉發單,可以證明伊所舉發都是闖紅燈直行的,當天異議人確實是有闖該路口紅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98年3月3日訊問筆錄)。
並有甲○○○○庭呈舉發路口示意圖、舉發路口照片5紙及當日於同路口舉發闖紅燈直行舉發單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至GE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所辯員警係於朝富路未經龍門路紅綠燈前攔檢舉發等詞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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