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聲更,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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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修正意旨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9日凌晨零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O-21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光榮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擁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酒醉駕車時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不應該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

因伊的工作是職業聯結車司機,而全家生計都靠該其駕駛聯結車收入維生,如吊扣上開駕照,將影響家庭經濟狀況,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有於97年11月9日凌晨零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O-21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光榮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值為0.49mg/L)」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再者,本件異議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本身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

惟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合上揭法條修正意旨。

而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原處分機關自無從逕處以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依上所述,則有未洽。

從而。

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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