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訴,18,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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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8日上午,駕駛其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往羅東鎮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1號前,因與對向來車會車,遂暫停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579-BPB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停等,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

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右膝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被害人提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車禍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傷害,而肇事之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停下救護,隨即駕車離去,員警經由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到車主丙○○後,丙○○陳稱當日駕駛人為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為駕駛人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前開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是替丙○○頂罪,丙○○肇事後,因為他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的忙,丙○○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人在家裡,被起訴之後,才知道此事很嚴重,丙○○也去地檢署自首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8年4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1號前,遭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右膝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羅偵字第0983102952號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車牌號碼579-BPB號重型機車照片6幀、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幀,警羅偵字第0983102952號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羅博醫診字第9804131539、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警羅偵字第0983102952號卷第12、13頁)附卷可證。

㈡本件車禍當時車牌號碼9950-TN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依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車禍後其跌坐在地,駕駛人未下車察看,而隨即駕車離去,故不知當時駕駛人為何人等情。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時伊不知道撞到人,是警察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沒有駕照,就打電話給甲○,說伊剛剛撞到人,因沒有駕照,請甲○幫伊擔罪,甲○問情形後說好,伊是到派出所之後才跟警察說駕駛人是甲○,在地檢署時開庭時,伊與甲○套好口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丙○○前於98年8月12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9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卷第23、24頁)。

復依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及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紀錄,於車禍發生前之98年4月8日上午7時1分許,證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92號至302號(9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卷第12頁),而於車禍後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證人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98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是依上開行動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丙○○於審理中自承其為車禍時之駕駛人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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