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交訴,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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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W-669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路○段由宜蘭市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員山鄉○○路○段53號前對向車道時,為閃避不詳行人而向左偏斜駛至永同路2段53號前,致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停放該處之車號SD6-558號機車,使該機車倒地,因而撞擊適站在機車旁的丁○○○,使丁○○○因此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丙○○明知所駕之車已間接撞傷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未予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於路人甲○○趨前請其下車看被撞人有無受傷時,即行倒車後再前進逃逸,嗣因甲○○記下丙○○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六)丙○○之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IW-6696號行車執照影本。

(七)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

(八)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11月14日診字第0970017179號診斷證明書。

(九)肇事現場及乙○○機車毀損照片18幀。

(十)和解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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