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撤緩,1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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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就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0日,就偽證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拘役59日。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7月30日犯公共危險及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於98年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97年10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次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行,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均為酒後駕車,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及59日,並得易科罰金。

而前案所犯偽證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使惡性尚輕之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而受刑人自97 年起受此2件刑事訴追時起,迄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

依上開情節,即難以認定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五、再查,受刑人所為後案判決時,業經法官審酌被告前於97年7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在案,仍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顯然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

可見後案之量刑已有考慮被告在前案之犯行。

苟再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則有重覆評價,要非法之所許。

綜上理由,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尚難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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