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撤緩,1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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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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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侵占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於民國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經合法傳喚5次,並經被害人到署陳稱:「受刑人甲○○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分12期給付,自97年6月17日至97年10月18日共給付6期3萬元外,之後就沒有再履行,尚欠3萬元未給付。」

經該署再派警拘提無著,未免撤銷緩刑之時效完成,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卷附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拘票等文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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