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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李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5月22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於96年9月18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月6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之處刑乙節,固堪認定,惟此是否即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以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時間各為96年9月17日、同年月18日,時間相近,足見受刑人提供帳戶資料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相同,加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受刑人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時,即已知悉受刑人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並於審酌前開各情後,認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處拘役之刑罰,已足資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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