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撤緩,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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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典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緩刑2年,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5日,更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於98年2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甲○○甫於97年9月1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未心生警惕,又於97年11月15日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之漠視態度,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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