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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中午,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69號乙○○○住處外,由「鯊魚」持現場拾得之磚塊敲破乙○○○前開住處1樓後方落地窗後,甲○○即與「鯊魚」翻越前開落地窗進入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液晶電視1臺、對錶2只、墜子1個、玉石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以下所引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70171036號鑑驗書、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憑,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甫30餘歲,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兼衡其竊取物品係為換取毒品吸食之犯罪動機、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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