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10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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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祖產分配事宜,對其兄乙○○不滿,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104號前,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掌摑乙○○臉頰數下,並徒手搥打乙○○胸部數下,及以腳踢乙○○雙腿數下,致乙○○受有右耳膜破裂、頸部扭傷、右前胸及右前臂、右下肢、右足、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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