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10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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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3日16時至16時30分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第2停車場內,趁乙○○於公園內遊憩,疏於看管之際,持具有殺傷力之已磨尖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自備鑰匙3支,先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乙○○所有車號LT9-231號機車機車車頭之電門鎖內,擬打開電門鎖。

惟因扭斷該鑰匙,鑰匙前段斷裂在電門鎖內,無法打開電門鎖而未能得手,甲○○復持T字型螺絲起子試圖開啟電門。

旋因乙○○及其男友發現甲○○乘坐於其機車上,乙○○趨前質問,甲○○謊稱伊在等人云云,迅即躲入廁所,乙○○男友為防其脫逃,亦跟入廁所,乙○○即以電話報警,俟警抵達後,隨即於該廁所之垃圾桶內發現甲○○所丟棄於桶內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3支(其中1支前段斷裂)。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述引用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乘坐於被害人乙○○之機車上,持T字型螺絲起子試圖轉動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該處等人,無聊才以修車拆音響之工具試轉動被害人上開機車之鎖頭,T字型螺絲起子係因為要拆汽車音響才磨的,斷在被害人機車鎖頭之鑰匙並非伊所有,伊當時僅係以螺絲起子試看看能否打開電門,縱能打開也不會將機車牽走云云,惟查: ㈠ 被害人於98年1月3日16時多將機車停放該處時,鑰匙尚可正常插入機車鎖頭啟動機車;

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害人發現被告乘坐在其機車後,鑰匙即無法插入機車鎖頭並正常啟動;

而前開停放機車至無法正常啟動期間,僅相隔10餘分鐘等情,乃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36頁),並有機車鎖頭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資認定。

㈡ 又被害人於警詢後旋即將機車送修,並自該機車鎖頭內取出卡在鎖頭內已斷裂、磨尖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

而本案經警在廁所內查獲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內之車鑰匙3把,其中1把前端已斷裂之事實,乃經被告自白在卷,復有查獲照片附於警卷內及扣案鑰匙可憑(見警卷第14頁),可資認定。

綜上情節,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於被害人機車上,被害人機車鎖頭內即卡住斷裂之鑰匙,經警查獲之被告自備鑰匙前端亦已斷裂,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車頭之電門鎖,擬啟動電門,惟因扭斷該鑰匙,鑰匙前段斷裂在電門鎖內,無法打開電門鎖而未能得手之事實,當足認定。

㈢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公園等人,因無聊才試圖開啟被害人機車電門,縱使發動亦不會偷走該機車云云,然至公園公共場所不論遊憩或等人,均無必要隨身攜帶已磨尖之T字型螺絲起子及前段已斷裂之車鑰匙。

且被告本身即有機車,倘欲嘗試以器具開啟機車電門,以其所有之機車嘗試即可,且其年已31歲,依其智識經驗,當不會僅因無聊,即在公共場所率以器具擅自開啟他人機車之電門。

況被告於被害人發現其乘坐被害人機車並報警後,旋即佯稱如廁,而將T字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丟棄於廁所內垃圾桶等情,乃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可憑,倘被告並非做賊心虛,何需將前揭尚堪使用之器具予以丟棄?益徵其畏罪情虛,其主觀上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意圖,昭然若揭。

㈣ 綜上,被告辯詞顯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尖端磨尖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竊盜,但因無法啟動機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企圖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

暨被告甫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僅相隔2個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前案刑罰之制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3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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