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12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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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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