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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倘第一審審理程序業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亦應認檢察官不得為追加起訴。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然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號案件業於民國98年2月18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前揭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終結後之98年3月5日方為追加,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宜檢明權97毒偵991字第02960號函文、本院於98年3月5日上午10時收狀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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