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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被犯罪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紀汶淇佯稱其因電視購物繳款方式有誤需重新設定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紀汶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8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紀汶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汶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紀汶淇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以己名義開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並領用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臺北民生社區菜市場附近的公園遺失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紀汶淇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97年11月4日松南存字第097000004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直至警方通知才知遺失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屬不可或缺,且被告又於97年9月26日重新開通上開帳戶使用,可知被告實有利用上開帳戶之需,故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被告自難謂為不知,且依其自承開通上開帳戶係為供販賣磁石使用,且當時尚有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等情觀之,則被告當時手上既已有多本帳戶,即使有販賣磁石而需要帳戶使用之情形,亦無特別將上開帳戶開通之必要,而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開通使用之必要,然其於開通後未使用之情形下遺失,竟仍不知其已遺失,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況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不知上開帳戶何時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2頁筆錄),後於偵查中又陳稱上開帳戶係於97年10月5日早上在臺北民生社區菜市場附近公園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筆錄),其先後對於其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所述前後均不一致,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存摺與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交付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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