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2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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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戊○○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86號之「正捷電腦資訊公司」,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司圍牆木門進入後,再以不詳方式拆卸該公司鋁製後門,進入竊取電腦螢幕1部、電腦主機板3片、滑鼠3個、顯示卡、記憶卡等物;

㈡於97年9月25日凌晨5時35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63號,以攀爬該處所腳架至2樓,翻越2樓欄杆至陽台後,由窗戶進入住處,竊取丁○○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液晶螢幕各1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二㈠竊盜犯行,並辯稱:之前伊曾經向戊○○那邊買電腦,當天是帶電腦去修理,伊是騎乘摩托車過去,摩托車的腳踏墊上面有1部自己的電腦,伊沒有進入公司,因為戊○○還沒有開店,只有停車在門口看看,沒有下車,就一直坐在摩托車上,之後就離開云云。

經查:㈠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羅偵字第0973017644號卷第6至8頁)、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6幀(警羅偵字第0973017644號卷第13至16頁)及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羅偵字第0973017644號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公司之後發現乙○○站在公司門口騎樓旁邊,伊覺得很奇怪,下車後乙○○就跟伊說有人從公司門口出來,伊把鐵門一打開,發現公司內擺在櫥窗內液晶螢幕不見,走進到公司內,自己用的螢幕、電腦主機板不見,再往後面走,公司後鋁門被拆卸放在旁邊,是用物品從門縫撬開的方式,再走出去,因為有圍牆,在圍牆上面看到有公司物品,是主機板、滑鼠等,初步清點扣除找回的,失竊的有螢幕1個、主機板3個、滑鼠3個,等做完筆錄再回去清點一次,還有顯示卡及記憶體不見,因為圍牆上面有東西,所以伊認為竊賊還會再回來,所以跟太太商量好,要把鐵門拉下來,還沒有拉下來的時候,發現被告騎乘摩托車從大門口經過,伊不以為意,經過1分鐘後,被告折返回來停下來,正在停車的當時,乙○○背對馬路,跟伊說就是被告從公司出來,被告回來的時候,車上並有無任何東西,因被告否認,伊也沒有辦法留住被告,報案後警察約15分鐘之後到,在店內採指紋搜證,大約2、3個鐘頭之後才去被告的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 至53頁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就被害人戊○○當日至公司後,發現公司後門遭人拆卸後進入行竊,公司物品除部分遭竊賊帶走,另有部分物品放置於圍牆上等情,可堪認定竊賊先將部分竊得物品帶走,隨後再返回搬運剩餘物品,以竊賊無法一次將竊得之電腦設備搬運離去情形觀之,可斷定竊賊行竊當時應無駕駛汽車等大型交通工具,而係以徒步或駕駛小型交通工具如機車前往行竊。

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就認識被告,被告9點多在騎樓下走路經過,被告來來回回走過2、3次,後來伊從店內走出來到騎樓,就沒有看到被告,伊就在騎樓,過一會兒,被告從防火巷走出來,手上有拿2、3個紙盒,後來被告把東西拿去機車腳踏墊處,伊覺得很奇怪,被告為何會從那裡出來,被告把東西放好之後,又回去防火巷,又過幾分鐘,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門的聲音,看到被告從防火巷旁邊的小門出來,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之後被告就騎乘摩托車離開,戊○○開店的時候,伊是先跟戊○○說是否有東西不見,伊有看到有人在那邊出入,伊不知道戊○○是否認識被告,所以就沒有跟戊○○說竊賊就是被告,伊跟戊○○在門口的時候,被告又騎乘機車折返,伊說有看到被告出入,但是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被告騎乘機車折返的時候,伊並無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有任何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就當日被害人戊○○開店前,被告已在該處附近徘徊,進而從被害人戊○○公司內竊取物品,將之放於機車上後離去等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雖被告一再辯稱當日攜帶電腦至被害人戊○○公司修理,惟被害人戊○○、證人乙○○均一致證稱被告返回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宏泰巷1弄12號,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小狗1隻,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當日凌晨騎乘機車至其住處前,將門口前柵欄內之小狗抱起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到丙○○住家對面找朋友,結果朋友不在,丙○○飼養的小狗在外面搖尾巴,伊就跟小狗玩,丙○○就衝出來用三字經罵伊,伊就不理他,而騎乘摩托車離開,因為自己不小心跌倒,丙○○就請伊去屋裡面坐,伊有告訴丙○○沒有要偷小狗,只是覺得小狗很可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當日案發情形,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聽到有外面的機車聲音進到巷子,而且是來來回回的聲音,所以伊在2樓陽台往外看,看到被告停機車在伊家門口,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小狗是放在門口旁邊的籠子裡,伊走到樓下窗戶邊,從窗戶看外面,機車停在籠子旁邊還在發動,被告坐在機車上就直接把狗抱起來,伊就從屋內大聲制止,被告把狗放掉,然後就加油門跑了,騎車不到5公尺,被告就摔倒,伊就衝出去,本來是沒有要把被告送派出所,被告說他家人不管他,叫伊送他去派出所,伊就直接載被告去派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98年2月24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丙○○前開所述,被告當晚騎乘機車至其住處前,於2樓陽台時即已看見被告,當被害人丙○○下樓時,透過窗戶目睹被告將住處門口前圍欄內之小狗抱起等情。

依卷內現場照片(參見警羅偵字第0973106364號卷第11頁)所示,該圍欄僅有欄杆,其上並無遮蔽物,被告自圍欄上方將手伸入抱起小狗之際,適為被害人丙○○發覺,被告行為當時既無使用繩子、鍊子等工具以防止小狗逃脫,或抓住小狗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動作,則被告將小狗抱起究為把玩或竊取,於客觀上無從判斷,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辯稱係因見小狗可愛而上前抓起把玩等語,亦非無據,尚難僅憑被害人丙○○前開所述,而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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