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31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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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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