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315,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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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乙○○
丁○○
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丁○○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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