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319,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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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101號之秧苗中心負責人,以操作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僱用告訴人甲○○在上開秧苗中心擔任臨時工,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操作堆高機欲搬運農藥至約2層樓高之倉庫堆放時,應注意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要求告訴人搭載於堆高機拉昇鏈條與貨叉後方之橫桿上,待堆高機之貨叉昇至最上方時,因告訴人已無任何鋼條可供扶持,而跌落堆高機駕駛座與拉昇鏈條中間之位置,致告訴人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11及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骨盆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及膀胱破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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