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320,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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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關係,二人因農地耕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66號附近農地,以手推之方式,傷害乙○○,致乙○○跌倒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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