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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停等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族路口之開元市場旁,正欲將車停放在該處某位置時,適甲○○亦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該處,並立即將其車輛停進丙○○欲停放之位置準備下貨,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丙○○因而受有右肩擦傷、右胸挫、擦傷、右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甲○○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前胸、背部挫傷、頸部、臉部、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書
(四)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黃達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羅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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