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36,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