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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間與丁○○為夫妻關係,丁○○並與甲○○育有3名子女。
乙○○與甲○○、丁○○3人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32巷21號,約定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每日上午5時許至午間12時止,由乙○○照顧甲○○甫初生之嬰兒丙○○(94年7月23日生),其餘時間由甲○○自行照料。
乙○○於受託照顧丙○○之期間,原應注意新生兒之身體尚未發育完成,極為脆弱,應避免發生外力碰撞,且不應讓丙○○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或由幼童代為照顧,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4年8月24日上午5時起至中午12時內之某時,將丙○○置於其6歲幼子蕭文誠、4歲幼子蕭文和,及甲○○2歲幼子蕭宏哲一同玩耍遊戲之房間,而逕自在隔棟房屋浴室洗衣服,致丙○○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外力撞擊。
乙○○竟因與甲○○鬧彆扭,於知悉丙○○頭部受傷後未告知甲○○前開情事。
嗣於當日中午甲○○帶丙○○剪髮時,發現丙○○全身抽慉異狀,隨即當晚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改制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醫院)醫治,並於翌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再於94年9月8日轉診馬偕紀念醫院,惟丙○○仍受有左側額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局部腦水腫、腦部空洞化病變,導致重度腦性麻痺、重度肢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94年8月12日至94年8月24日期間實際照顧被害人丙○○,以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照顧好被害人,但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可能是吸入胎便導致,也有可能是告訴人甲○○自己沒有顧好被害人而發生碰撞,況當時只有伊一個大人,要帶小孩又要忙家務,伊要如何照顧好那麼多小孩,伊有交代蕭文誠他們要小心不要碰到被害人,但小孩子還是跑來跑去云云。
二、經查: ㈠ 告訴人於94年8月24日中午帶被害人至理髮店剪頭髮時,發現被害人全身抽慉,當晚隨即送往宜蘭醫院醫治,並於翌日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再轉診馬偕紀念醫院,惟被害人仍受有左側額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腦部空洞化病變,導致腦性麻痺、重度肢障之重傷害,並因此領有重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邱南昌證述情節相符(見95 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宜蘭醫院95年3月20日95宜醫歷字第095000131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212 號卷第19至22頁)、羅東聖母醫院95年3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178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錄、病程紀錄單、入院護理病歷、出院護理病歷、護理記錄(見95年度他字第212號偵查卷第23之1至67頁)、羅東聖母醫院94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馬偕紀念醫院94年9月22日、95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212號偵查卷第8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影本(見96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
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屬明確。
㈡ 依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邱南昌證述:被害人由羅東聖母醫院轉診,因腦出血包括硬腦膜下出血、眼底檢查發現有視網膜出血,因此推測為搖晃所導致,符合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特徵,也有可能是毆打導致;
被害人之傷勢確定是外力介入,而非自身病變導致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23頁),被害人之傷勢係因搖晃、碰撞等外力所造成,足資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傷勢可能因吸入胎便導致云云,惟證人邱南昌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害人之前開傷勢確定是外力介入,而非自身病變導致,吸入胎便亦不會導致前開傷情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23頁)。
經檢察官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亦函覆稱:硬腦膜下出血的原因,除非病人有凝血功能的問題,否則幾乎都是外力所造成,而根據病歷上的記載,被害人過去病史上並無凝血功能異常情況;
被害人出生時有胎便吸入症狀,但住院後恢復情況良好,也無後遺症產生,肺部症狀在出院時已痊癒,胎便吸入症候群在痊癒的情況下,不致造成日後其他併發症等語,有上開醫院95年6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426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單、護理資料等存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96至105頁),互核一致,是被害人前開重傷害,與其吸入胎便乙節無關,足堪認定。
㈢ 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上午期間實際照顧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丁○○一致陳述在卷。
而被告亦迭於偵審中供陳:伊當時在洗衣服,之後聽小孩子說蕭宏哲不小心讓被害人撞到床沿(見95年度他字第212號偵查卷第8至9頁、96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24頁)、蕭宏哲因差點跌倒,把被害人從床上拉到床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
又被告於當日中午將被害人交由告訴人帶往理髮店剪髮後,告訴人即發現被害人有抽蓄等狀況,亦見前述,則被害人於被告照顧期間受到外力碰撞之事實,洵足認定。
㈣ 另被告於94年8月24日上午期間,讓被害人與被告之子蕭文誠、蕭文和,及甲○○之子蕭宏哲同在1個房間,其逕自在隔棟房屋浴室洗衣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見96年度偵續字第50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2、18至19頁),而蕭文誠係88年2月20日生、蕭文和係90年4月13日生、蕭宏哲係92 年2月8日生,當時分別僅6歲、4歲、2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警卷第11頁)。
依被告本身育有蕭文誠、蕭文和2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知悉被害人係甫滿月之新生兒,頭部、身體均未發育完成,極為脆弱,不應讓被害人處於幼童玩耍房間之易發生危險之環境,或由幼童代為照顧,且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照顧期間內疏未盡此注意義務,將被害人置於前開極易發生危險之環境,致使被害人頭部受外力碰撞,復未及時送醫治療,肇致本件重傷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又被告將被害人交由告訴人帶往理髮店剪髮後,告訴人即發現被害人有抽蓄等異常狀況,此見前述;
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邱南昌並證稱:因病歷紀錄發現被害人是於95年8月24日就診,推測應為當日或前日的可能性最高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第21至22頁)。
足徵被害人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未盡前揭照顧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甫滿月,需人隨時照顧,竟將被害人置於其他幼童遊玩區域之易發生危險之環境,其過失程度甚高;
又被告過失導致被害人甫滿月即受重度腦性麻痺、重度肢障之重傷害,自小無法享受生活之幸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裡極大傷痛;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告訴人介入被告婚姻之關係;
被告已離婚、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狀況;
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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