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44,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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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7、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與放置機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3號「三全行檳榔攤」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廚房,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該機具之玩法為:由賭客投注新台幣(下同)10元下注,如押中機台顯示之圖案者,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金錢,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電子遊戲機具內,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及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97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賭客江阿泉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580元、退幣口賭資360元,共計2,940元(江阿泉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 年6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6 7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㈠伊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3號「三全行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㈡伊經營之「三全行檳榔攤」後方之廚房廁所旁,自97年2月某日間起,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係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拿來的,該電子遊戲機之玩法為:由賭客投注新台幣10元下注,如押中機台顯示之圖案者,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金錢,反之則押注金額留存在電子遊戲機具內,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

㈢嗣於97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江阿泉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2,580元、退幣口賭資360元,共計2,940元等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及非法營業之犯行,辯稱:「小瑪莉」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推入屋內的,伊有拒絕,但該名成年男子說不讓他放就要砸店,伊才將該機台放在檳榔攤後面的廚房廁所旁,本來蓋住的,沒有人玩過,後來江阿泉來借廁所,伊不知道江阿泉去玩那台遊戲機。

且機台放置處不是公共場所云云。

惟查:㈠證人江阿泉業於警、偵訊中證稱:警方於97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3號「三全行檳榔攤」後方之廚房查獲小瑪莉賭博電玩時,伊正在玩賭博電玩,伊係自97年5月20日下午2時40分起,開始在該處玩賭博電玩。

警方當場查扣(小瑪莉)賭博電玩1台、電玩小抽屜內硬幣10 元有360元、電玩機台內硬幣10元計2,580元,其中電玩小抽屜內之360元是伊所有。

小瑪莉賭博電玩的玩法,是從電玩投幣孔投入10元硬幣,伊已投入90元硬幣,押注銀幕上水果盤之金額,如押中押注之水果盤顯示地方,將得到押注數倍不等之金額。

警方臨檢時,該小瑪莉賭博電玩有插電,而該電玩擺放的地方,是任何人都可以出入之處。

伊在該處約玩了20分鐘的小瑪莉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9頁、偵1987號卷第20、21頁)。

而證人郭瀚鍾於警詢中亦證稱:警察臨檢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3號「三全行檳榔攤」,在該店後方廚房查獲1名客人(即江阿泉)正在賭玩電玩,伊當時在現場。

警方查扣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電玩內硬幣10元共2,580元。

該賭博電玩小瑪莉約係自97年2月中旬開始擺放的。

警方臨檢時,該查扣之賭博電玩有插電營業,是在正常狀態,當時有江阿泉正在賭玩電玩小瑪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

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憲章、陳志鑫、蔡旻洲及鄭瀚祥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是接獲民眾匿名電話檢舉三全行檳榔攤後面正有人正把玩電動玩具,所以伊等4人才會過去調查。

當時是蔡旻洲守在前面,由伊、鄭瀚祥、陳志鑫從緊連著檳榔攤建築物後面的門進去,該門進入後是廚房,伊等就在廚房內看到1台小瑪莉,當時在庭之江阿泉正在玩該台小瑪莉等語明確(見偵1897號卷第21-22頁)。

再參以被告亦供承:伊經營之三全行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扣案之「小瑪莉」係自97年2月間某日起,由1個叫「大胖子」的人放的,大胖子總共去看過2、3次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29、55、56頁)。

此外,復有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小瑪莉賭博電玩相片10張、查獲賭博電玩小瑪莉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97年6月10日府旅商字第097007909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頁、偵1987號卷第18頁、他443號卷第1頁),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2,580元、退幣口賭資360元,共計2,940元可佐。

是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有與放機台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3號「三全行檳榔攤」後方公眾得出入之廚房,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非法營業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小瑪莉」是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推入屋內的,伊有拒絕,但該名成年男子說不讓他放就要砸店,伊才將該機具放在檳榔攤後面的廚房廁所旁邊,且是蓋住的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其為何於警、偵僅供稱:伊有拒絕綽號「大胖子」之男子,但是他不肯搬走,所以伊就將賭博性電玩繼續放在該處。

該台小瑪莉是1個叫胖子(台語)的人拿過來的,當時他說要放,伊不讓他放,所以伊就把小瑪莉放在廚房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1987號卷第8頁),並未敘及上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

且衡諸常情,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確實是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強留放置在該處或係遭其恐嚇威脅所致,被告理當去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無法確定有無報案(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報案紀錄供參,此亦違背常情。

又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果真未經過被告同意,即放置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則其豈敢冒著遭被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多次至該處收取機具內之賭博所得?更何況觀諸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查獲小瑪莉賭博電玩相片(見警卷第22頁)可知,擺放玩該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之旁邊,不僅無遮蓋物,且上方亦正好有插座可供插電使用,倘若被告確實不同意綽號「小胖子」之成年男子放置該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其大可將之遮蓋住,並放置在儲物室之角落,又豈會如此?是被告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當是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經被告同意而放置在該處,始符合事理。

㈢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沒有人玩過,後來江阿泉來借廁所,伊不知道江阿泉去玩那台遊戲機云云。

惟警方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內,查扣之賭資有2,58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臨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9頁),而如前述,證人江阿泉證稱:伊僅投入90元硬幣,則依此觀之,除證人江阿泉外,顯然已有多人把玩過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至明。

另證人江阿泉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係告訴三全行檳榔店老闆娘(即被告)要上廁所,前門未關伊進入屋內廚房上完廁所出來,看見有擺放小瑪莉1台,伊就坐下來賭玩,小瑪莉的電是伊插上去的,老闆娘當天不知道伊有在玩這台小瑪莉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1987號卷第20頁),證人郭瀚鍾於警詢時亦附和稱:警察臨檢當時,伊在三全行檳榔店內借廁所,欲上廁所,故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然證人江阿泉及郭瀚鍾均係鄰居,江阿泉於案發當時住在離三全行檳榔攤不遠之處,郭瀚鍾則是住在檳榔攤隔壁65號,65號也有廁所。

(妳是否常常借人家廁所?)是鄰居的常常進去,儲藏室及客廳的門常常沒有關。

江阿泉及郭瀚鍾常跑去那裡的廁所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住在三全行檳榔攤附近之鄰居,包括證人江阿泉及郭鍾瀚,其等住宅內必有廁所,又豈有常向被告借上廁所之理?再者,證人江阿泉又何以會自行攜帶40枚10元硬幣共計400元,進入被告經營之三全行檳榔攤後方廚房?凡此應足徵證人江阿泉及郭瀚鍾進入三全行檳榔攤後方廚房,其用意乃係要賭玩放置在該處之放置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並非借上廁所。

復衡諸常情,證人江阿泉若非經過該處經營者即被告之同意,豈敢擅自插電賭玩該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因此,被告當知悉上情甚明。

被告及證人江阿泉、郭鍾瀚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機台放置處不是公共場云云,而依證人李憲章、陳志鑫、蔡旻放言、鄭瀚祥之證詞及現場圖所示,被告經營之三全行檳榔攤確實無法直接通到放置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之廚房,要到該廚房,除了從廚房後門直接進入外,就是要從前方儲物室旁邊的門進去通過客廳才能夠到廚房。

然證人江阿泉於警詢時證稱:電玩擺放之處是任何人都可出入的乙節在卷(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營業時間內前門均開放無上鎖,如果有人要借廁所,都可從該處進入。

因為該處可以自由進出,所以伊不知道客人是否有把玩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

再參以該廚房係緊鄰在檳榔攤貨櫃屋之後方,與檳榔攤同屬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3號,被告併有使用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儲藏室及客廳的門平常都沒有關,可以從外面直接進入廚房的廁所。

江阿泉及郭瀚鍾常跑去那裡的廁所。

有可能有人擅自進入儲藏室及客廳去上廁所,沒有告訴伊,有時候伊也不知道有沒有人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參以證人江阿泉係知悉該處可以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始為前往,而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具內扣得賭資2,580元,足徵有多人把玩過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等節,亦如前述,則該原是私人住宅之房廚既經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任何人知之,均可自由前往把玩,即應認已因有使用權之被告允許不特人隨時出入賭博,為非法營業,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從而,在該場所擺設賭博性機具供人賭博,應成立賭博罪。

被告辯稱:機台放置處不是公共場所乙節,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惟其等2人共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而其等2人既然就共犯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就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部分,自然亦具有犯意聯絡,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97年5月20日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2,9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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