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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1號、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鐮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趙阿元(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1日2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附近之道路旁,見其夫趙阿元在拆除路旁第7屆立法委員多位參選人之競選旗幟,竟萌生竊盜之犯意,並與趙阿元共同基於竊取第7屆立法委員參選人乙○○○競選旗幟、看板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以趙阿元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接續竊取乙○○○插放在路旁電線桿上之競選旗幟3支、競選看板2支,除其中1支競選旗幟因不合用,未搬離現場外,其餘均供己農作使用。
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趙阿元持鐮刀竊取告訴人乙○○○之競選旗幟及看板時在場,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到場只是要叫趙阿元回家,趙阿元叫伊幫忙拆旗子,但只是拆了1支旗子後,發現那支旗杆下方斷掉了,插在田裡不會穩,伊就不要了,伊並沒有其他參與拿旗子、看板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謝文凱於本案偵查中以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趙阿元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其看到趙阿元拔了4支旗子,之後趙紳傑騎機車載被告到現場後,被告就坐趙阿元的車,沿路拔旗子等語等情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392號偵查卷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2581號偵查卷第78頁),並經證人謝文凱提出當場錄影之光碟1份為據。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單、贓物相片附卷可憑。
㈡ 且本案偵查中及及前述趙阿元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拆卸告訴人掛在路邊電線杆之選舉看板」、「拆除1支競選旗幟」等行為,此各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258 1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76至77頁)。
本案共犯趙阿元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有用鐮刀拆1支競選旗幟,但沒有拿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81號偵查卷第100頁)。
㈢ 至被告雖以其持鐮刀拆1支競選旗幟後,見不合用,並沒有拿走云云置辯,惟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持鐮刀將競選旗幟拆下,依前揭說明,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嗣後見該競選旗幟之旗杆下方斷裂不合於農用,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㈣ 另質諸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285號竊盜案件審理庭時所述:趙阿元拿1把鐮刀給伊,叫伊去拿旗幟,伊就下車用鐮刀割了1支旗幟,但發現旗杆下方斷掉了,伊就沒有拿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81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87頁)。
被告既於趙阿元要其持鐮刀下車竊盜競選旗幟之時,依旨下車竊盜,顯見其與趙阿元對於持鐮刀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伊始,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其所辯未竊取旗幟、看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及趙阿元竊取告訴人之競選旗幟、看板時所持鐮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供割斷稻草類農作物使用,客觀上自具危險性,且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竊盜告訴人競選旗幟、看板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趙阿元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均具潛在危害;
惟酌以被告係以務農為生,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其犯罪動機純粹為取用旗竿等物置於農地嚇跑鳥類使用,又第7屆立法委員係於97年1月12日舉行投票,被告與趙阿元於97年1月11日22時許竊取旗幟、看板,對告訴人之損害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未曾就學、不識字,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弱,又年60餘歲,已年邁,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曾由村長陪同向告訴人道歉,惟未獲告訴人愿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認被告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被告與趙阿元持以犯本案之鐮刀1把,係屬共犯趙阿元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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