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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映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畢淨重零點伍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淨重零點伍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畢淨重壹點零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1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51之2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7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畢淨重0.5457公克);
又於97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6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11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淨重0.5056公克)。
嗣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8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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