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5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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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七C—八四八六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七C—八四八六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97號、90年度宜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4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偽造7C-8486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DR-478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14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巷1弄111號地下室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且明知其上所懸掛之車號7C-8486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接續多次駕駛上開懸掛有偽造之7C-848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及真正之7C-8486號車牌之所有人。

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4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游明達、張潘敏、沈佳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鴻字第971009號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達多日,惟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97號、90年度宜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且明知係偽造之車牌而仍懸掛於該車輛上行駛,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車號7C-848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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