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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前後共7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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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5月15 │徒手竊取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日下午5時 │司所有之2mmP.V.C絕緣電線3 │第1項 │ │如易科罰金,│
│ │許 │捲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二│97年5月18 │徒手竊取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日晚上8時 │司所有之2mmP.V.C絕緣電線5 │第1項 │ │如易科罰金,│
│ │許 │捲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三│97年5月21 │徒手竊取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日下午5時 │司所有之5.5mmP.V.C絕緣電線│第1項 │ │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 │2捲及2mmP.V.C絕緣電線2捲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
│四│97年5月29 │4吋砂輪機1具 │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日某時許 │ │第1項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五│97年5月30 │徒手竊取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0條 │毀壞門扇竊盜│拘役貳拾日,│
│ │日下午6時 │司所有之8mmP.V.C絕緣電線2 │第1項 │罪 │如易科罰金,│
│ │許 │捲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
│六│97年6月3日│徒手竊取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下午6時許 │司所有之2mmP.V.C絕緣電線5 │第1項 │ │如易科罰金,│
│ │ │捲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七│97年6月8日│徒手竊取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下午5時許 │司所有之2mmP.V.C絕緣電線5 │第1項 │ │如易科罰金,│
│ │ │捲及5.5mmP.V.C絕緣電線1捲 │ │ │以新臺幣壹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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