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5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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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36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侵占案件所處之刑,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7號「蘇西藥房」前,趁甲○○將所有之QC7-796號輕機車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拔下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

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36號「喜互惠超市」內,趁丙○○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架上之蔘茸酒1瓶及棗子2顆得手後欲離開超市而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輛、蔘茸酒1瓶及棗子2顆等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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