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67,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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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三件竊盜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次於短期間內復再涉犯三起竊盜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已於98年3月9日入臺灣宜蘭監獄服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亦無再犯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98年3月9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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