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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楊宗霖(業於97年10月29日死亡,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1支,至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1號住處,趁甲○○酒醉於房間內睡覺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鐵桶2個、抽水馬達1具、熱水器1台、鐵捲門7條、白鐵門1座、電風扇3台及躺椅1個等物後,適為甲○○之外甥女丁○○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楊宗霖、「阿明」共同至被害人甲○○住處內搬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楊宗霖在公園喝酒認識,認識2、3年之久,是楊宗霖帶伊去住的地方,所帶鐵鎚是楊宗霖的,機車、拖板車是伊的,伊是幫忙把東西拿去客廳,搬東西的時候有看到屋主甲○○,還有講到話,甲○○講說他想要去睡覺,伊問甲○○可否搬東西,甲○○說可以,是楊宗霖叫伊搬什麼東西,伊與楊宗霖、「阿明」搬東西,伊使用鐵鎚幫忙撬白鐵門,楊宗霖搬完東西先走,之後甲○○的外甥女丁○○就回來,丁○○叫伊走伊就走,並沒有把東西搬走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楊宗霖及綽號「阿明」男子,趁被害人睡覺之際,至被害人住處內搬運前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而當日被害人僅取回鐵捲門7條、白鐵門1座、電風扇3台、躺椅1個等物,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中午下班回家,舅舅甲○○是81號,伊家是83號,甲○○住處大門是關上的,從甲○○家裡窗戶看到被告把機車及拖板車停放在甲○○家客廳,拖板車上有1片白鐵門,是甲○○家後面進出的鐵門,還有1台電風扇,還有2樓的鐵捲門,隔著窗戶伊問被告及另外1個人,問他們為何在這邊搬東西,只記得他們回答是甲○○叫他們進去搬,伊不相信及叫他們開門,進入房間看到甲○○躺在床上睡覺,伊叫不醒甲○○,伊回客廳跟他們2人說,伊舅舅已經不省人事,怎麼可能叫你們搬東西,被告才說是楊宗霖叫他來的,他們2人沒有打算要走,伊作勢要打電話叫其他家人,他們才把東西給卸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98年3月17 日審判筆錄)。
就當日被告搬運物品遭證人丁○○發覺時,起初辯稱係被害人同意云云,迨證人丁○○發覺被害人睡覺不省人事時,始稱係楊宗霖帶其前往搬運物品等語。
且被害人住處外巷子寬度可供2台自用小客車停放,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前揭審判筆錄),如被告經過允許搬運物品,自可將拖板車置於門口處,以利載運物品後離去,而無必要將拖板車、機車駛入被害人住處客廳內,復將大門關上以掩人耳目之理。
而以楊宗霖僅為該處所借住人,如欲搬離,所搬物品應僅有楊宗霖之個人物品,要無拆卸他人住處鐵門、熱水器之必要,詎被告竟持鐵鎚之工具拆卸他人物品,其所稱幫忙楊宗霖搬運物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在宜蘭市中山公園與被告、「阿明」喝酒,楊宗霖過來說他從租房子的地方要搬家,要被告去幫忙,說完之後,被告、「阿明」與楊宗霖一起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但證人丙○○目睹情節僅係楊宗霖至中山公園邀集被告、「阿明」搬運物品,至於楊宗霖、被告、「阿明」至被害人住處後,被告未受允許而搬運他人物品,此部分證人丙○○既未在場,其前開證述內容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楊宗霖及綽號「阿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8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睡覺之際,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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