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7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藉故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農會理事開會職權,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參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年已六十歲,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其亦不再擔任礁溪鄉農會理事,故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