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75,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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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甲○○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丁○○、丙○○、乙○○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戊○○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前因犯竊盜、贓物、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庚○○與丁○○於97年1月30日,以鴻銘工程行名義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其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130地號之土地,詎庚○○、丁○○、甲○○、戊○○、丙○○與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10日清晨3、4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清晨3時50分許止,結夥3人以上,由甲○○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土地之砂石,戊○○負責記載進出車號及時間,丙○○與乙○○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挖掘之砂石,以共計數十車次約207立方公尺之砂石,接續竊盜後載運至不知情之林錫欽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122之3號之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欲供作日後販售圖利。

嗣於97年7月13日清晨3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己○○、林錫欽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介紹丁○○向己○○承租上開土地等情,被告丁○○坦承有向己○○承租上開土地等情,被告甲○○坦承有駕駛挖土機等情,被告戊○○坦承有記載車次等情,被告丙○○、乙○○均坦承有駕駛卡車載運砂石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是介紹丁○○和己○○承租土地而已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只是租地放土方,因土方被竊才請人承做擋土牆云云;

被告甲○○辯稱:因擋土牆的地方有土方,只是將土方載到林錫欽那裡堆置,並沒有挖掘竊取砂石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是甲○○叫伊去的云云;

被告丙○○、乙○○均辯稱:只負責載運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林錫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整地同意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筆記本影本、現場照片、營業曳引車執照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否認其有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云云,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係受雇於丁○○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現場都是丁○○負責指揮挖掘土方工作等語(見警卷第8-11頁筆錄),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丁○○當初跟我說是整地,叫我早一點挖土,丁○○說土是他的,他要載出去外面回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第22頁筆錄),顯見確係被告丁○○要求證人甲○○為挖掘之工作無誤,而被告丁○○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辯稱係為施做擋土牆而整地云云,然依證人己○○所證述:本來土地的高度與路面同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而依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高度,已經遠低於路面之高度,且該土地上已遭挖掘出長約48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0.8公尺之坑洞,遭挖掘之土方量已達約192立方公尺 (參見警卷第33頁宜蘭縣政府採取土石會勘記錄),則若被告丁○○只是雇用被告甲○○施做擋土牆,何以需挖掘如此大之坑洞,且何以需外運如此大量之土石?顯見被告丁○○辯稱係為施用擋土牆云云,實不足採信。

再以被告丁○○雖辯稱其並未至現場所以並不知情云云,然依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已證述:被告丁○○於昨天(即97年7月12日)叫我去現場,他告訴我說如果有車出來幫他登記,登記在簿子裡,登記車牌、時間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第19頁筆錄),可知被告丁○○於雇用被告甲○○施工後,確實有前往現場,並要求被告戊○○登記進出之車輛無誤,則被告丁○○既有前往現場,對於現場施工情形當知之甚明,況若被告丁○○單純係為堆放土石及施做擋土牆而雇工,則何以有要求被告戊○○登記載運出去之車次量之必要?顯見被告丁○○上開辯解全不足採,其係為挖掘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而雇工挖掘載運等情,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雖否認有參與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係租給鴻銘工程行,係丁○○與庚○○同時來租的,他們說要放土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筆錄),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亦自承:挖土機駕駛甲○○是由丁○○雇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6頁筆錄),顯見被告庚○○既與被告丁○○共同以要放土石為由向證人己○○承租土地,則既然僅係放置土石,何以有雇用挖土機司機之必要?而被告庚○○對於被告丁○○雇用甲○○擔任挖土車司機一節,於事前即已知悉,此業經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陳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第53-58頁筆錄),顯見被告庚○○對於要挖掘竊取土石一節,並非不知情,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發現土方有被偷載運,公司才決定要做擋土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顯見被告庚○○對於雇工挖掘一節,應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且依前所述,依現場情形可知顯非為施做擋土牆而為挖掘,而被告庚○○竟與被告丁○○為同一辯解,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辯稱係為施做擋土牆而將原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土方載運至林錫欽所有之加工廠暫時放置云云,然依證人己○○證述土地高度本來與路面同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土地已遭挖掘出一長約48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0.8公尺之坑洞,顯已非單純將原置放於土地上之土方載運走而已,而係向下挖掘出坑洞無誤,況經證人林錫欽於偵查中證稱:甲○○找我說他有在整地有一些剩下的土方,要載到我們兆峰公司代工或是加工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86-87頁筆錄參照),故依證人林錫欽所證述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甲○○係將所挖掘之土石載往證人林錫欽之工廠要求加工,並非被告甲○○所辯稱僅係暫放於該地甚明,故若如被告甲○○所辯稱係為施做擋土牆才將原置放於土地上之土石載運至兆峰公司放置,則其何以需向下挖掘?且又何以要求證人林錫欽為土石加工?故可見被告甲○○前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被告戊○○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依其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受雇於被告丁○○前往現場登記進出車次之車輛等情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19頁筆錄),則被告戊○○既擔任登記車次之工作,對於上開土地上挖土機挖掘地下土方及曳引車載運出挖掘之土方等情,自應知之甚明,則被告戊○○仍在現場為被告丁○○登記進出車次,顯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故被告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丙○○雖均辯稱僅受雇載運整地之土石,不知情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已遭挖掘出長約48公尺、寬約5公尺、深約0.8公尺之坑洞,而被告乙○○、丙○○在現場載運土石,對於所載運之土石,係由被告甲○○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向下挖掘而得之土方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則若僅是單純整地,何以需向下挖掘如此大之坑洞?且依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均自承係將土石載往兆峰加工廠等情無誤,且依證人林錫欽證述:綽號抓藥的,就是乙○○,有載土方到我們公司加工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第89-87頁筆錄),顯見被告乙○○、丙○○係將上開土石載運至兆峰公司加工,則若僅係載運整地而得之餘土,何以需將該土石載往兆峰公司加工?故被告乙○○、丙○○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乙○○、丙○○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6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6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犯竊盜、贓物、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戊○○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結夥竊取他人土地上之砂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丙○○、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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