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7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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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2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甫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母徐王素雲所有之車號F2E-32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85號前,見四下無人,即以徒手方式打開乙○○所有車號1972-DW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後,竊取車內工具大電動破碎機1支、小電動破碎機1支、平面砂輪機1支、電動切石機1支、電鑽1支(由工具箱裝置),得手後將上開工具放置於上開車號F2E-321號機車腳踏板上,當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之子沈志泰發現後立即上前制止,甲○○即趁沈志泰報警處理之際,將上開機車及所竊得之物棄置於上址後趁隙逃逸,嗣經警依機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沈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所竊得之物都已經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徐王素雲於警詢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如事實欄所載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F2E-321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再犯多起竊盜罪,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再心存僥倖,順手牽羊,圖不勞而獲,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復已領回所有遭竊物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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