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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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6號、98年度偵字第285、2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供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詎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王姊」之真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王姊」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王姊」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7年4月26日撥打電話給乙○○,並對乙○○詐稱「妳先前於東森購物買東西單據簽錯了,變成分期付款,妳要到提款機做取消動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北縣樹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甲○○前述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7年4月26日撥打電話給李金桂,並對李金桂詐稱「妳先前於東森購物買東西單據簽錯了,變成分期付款,會有匯豐銀行的人跟你聯繫,妳要到提款機配合操作處理。」

等語,致李金桂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8分許,在高雄縣內某處操作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九萬九千元、一千元至甲○○前述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姊」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

嗣經乙○○、李金桂發現有異而並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李金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一件。

(五)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件(乙○○)。

(六)甲○○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

(七)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件(李金桂)。

(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金桂)二件。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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