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8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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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8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8時許與友人乙○○、林信宏、余耿昌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4號之21茶坊聚會聊天,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在該21茶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C902型行動電話1支,隨即持往宜蘭縣羅東鎮○○路1號之聯強國際兆震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服務人員楊嘉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楊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手機來源承諾切結書1份。

㈥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㈦上開㈡至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乙○○,並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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