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 二、案經游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有將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背書轉讓
-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 參、免訴部分(即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4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
-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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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10月初(10月3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69之5號6樓甲○○之住處,竊取甲○○放置於前開住處茶几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後,並以該3紙支票背書轉讓向不知情之莊政男借款,嗣經甲○○發覺支票遭竊後,於86年10月6日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經莊政男提示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莊政男、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有將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背書轉讓予證人莊政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3紙支票係告訴人甲○○要其代為調現所交付,並非竊取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向我買套房,來我那邊喝茶,我的支票是放在茶几下面,2、3天後我發現我的支票不見了,我才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支票係於86年10月2日發現遺失,亦與其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發現遺失日相符,此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考,故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3紙支票係因證人甲○○請其幫忙調現所交付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該3紙支票係在87年1月11日出境前2、3天下午2、3點左右,在甲○○宜蘭市住宅,由他的小女兒開給我的,當時甲○○本人也在場」等語(見8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29頁筆錄),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支票是甲○○本人親自交給我的,在宜蘭市○○路○段305號東明電信沈老闆門口交給我的,不是在甲○○家裡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實,且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甲○○請其幫忙調現云云,然依常情,告訴人甲○○既尚未取得款項,何以即將相當於現金之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持票後,竟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非但未向他人調現交付予告訴人甲○○,反於向證人莊政男借款時,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證人莊政男,而經證人莊政男提示不獲付款,此亦經證人莊政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為告訴人甲○○調現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系爭支票若確為竊取而得,其何以於支票上簽名背書轉讓云云,然依證人莊政男證述係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等情觀之,則若被告未於支票上背書,恐難向證人莊政男借得款項,故縱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亦不足為其未竊取系爭支票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開犯行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前於88年10月5日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迄於98年1月9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即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4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店購買電冰箱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2650元,分13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4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市○○路65巷9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取得上開電冰箱後,僅付款7期款項18250元後,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後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且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於96年7月13日生效,是以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首揭規定,爰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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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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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K601284│86年11月│臺灣銀行宜│10萬元 │
│ │9 │3日 │蘭分行 │ │
├──┼────┼────┼─────┼───────┤
│2 │AK601285│86年11月│臺灣銀行宜│10萬元 │
│ │0 │7日 │蘭分行 │ │
├──┼────┼────┼─────┼───────┤
│3 │AK601285│86年11月│臺灣銀行宜│30萬元 │
│ │1 │12日 │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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